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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偵查犯罪的問題

  前言

  在前司長歐文龍的貪賄案〔1 〕中,以及近期由澳門特别行政區法院的網頁上,出現了關於「人身保護令」〔2 〕的終審法院判決,涉及了許多跨境犯罪,跨境偵查,跨境搜证後的證據能力標準、能否形成心证等證明力問題,以致能否互相確認及執行判決、在訴訟過程中的執行强制措施及在四地通過正式管道進行移交犯罪涉嫌人(嫌犯)的程序等問題。

  受到這些案件的啓發,筆者在思考的過程中,針對這類型跨境犯罪問題,初步形成了一些想法,希望透過本次研討會,爲在區際刑事訴訟過程中,如何訂出一套既必須依法、又體現效益的涉外刑事訴訟行爲提出一點意見,向各位同行請教。

  犯罪行爲人可以利用交通的便利以及通訊方式的快速發展,在不同的司法管轄地作出各種搆成犯罪行爲,目的除希望獲得更多的利潤外,更重要的是爲了避開同一司法管轄內偵查力量的打擊,由於同一司法轄區內的偵查力量可以很容易産生聯繫,將犯罪行爲的資訊互通,而且因爲法律是一致的,同一司法管轄區內對證據能力解釋是一致的,不會産生一地是具有證據能力,在到另一地使用時不具證據能力的問題。

  但是犯罪行爲人往往利用各個司法轄區的聯繫問題,以至刑事訴訟法關於搜证的程序以及證據能力標準、能否形成心证的證明力差異問題,作出跨境犯罪,以避開法律的責任。

  爲此各國,以至各地政府都不斷努力,既保留自己的國家主權,或者是在法律限制範圍內,尋找出一套可行的法律制度。過去,在省、港、澳門已經發展出一套非正式的,或者是可以稱爲行政上的合作制度,去打擊跨境犯罪。而且,這一套制度,正在不斷擴大適用範圍,現已達到中國內地、港、澳門及臺灣地區。

  一、跨境犯罪定義

  跨境犯罪,簡言之是指跨越國境、邊境的犯罪。一般來説,在實施統一刑事法律的單一制國家,跨境犯罪就是指跨越國境的犯罪,而在聯邦制國家或者不同地區實施不同刑事法律的國家,跨境犯罪則既包含跨越國境的犯罪,也包含跨越邊境(或地區)的犯罪。我國雖然是單一制國家,但由於眾所周知的原因,在香港和澳門特别行政區、以及臺灣地區,現在實行有别於祖國大陸的刑事法律體制。因此,在我國跨境犯罪既包含跨越國境涉及到其他國家的犯罪,也包括我國領域之內跨越祖國大陸、香港、澳門和臺灣這些不同法域地區的犯罪。〔3 〕

  二、跨境犯罪的犯罪地

  由於跨境犯罪的行爲或結果跨越了國(邊)境,一般都會涉及到兩個以上的國家或實行兩種以上不同司法管轄的地區,又由於絶大多數國家或地區在刑事管轄問題上,都是采取屬地原則爲主的折衷原則,因而,確定跨境犯罪之犯罪地具有重要意義。

  (一)屬地原則

  按屬地原則,在本國(或本地區)領域內發生的犯罪,不論行爲人是誰,不論犯了何罪,均適用本國(或本地區)刑法。

  如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條第1款,「澳門刑法適用於在下列空間作出之事實,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法協助領域之協議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a)在澳門內,不論行爲人屬何國籍;或b)在澳門注冊之船舶或航空器內。」

  b)項體現的是船籍或國旗準則,是「屬地原則」的一個延伸。

  爲了適用「屬地原則」,須確定何謂犯罪地。刑法學説一直以來都在長期探討這問題。然而較合理的理解應該視犯罪地既可是行爲地(作爲或不作爲地)亦可視結果發生地。澳門《刑法典》第7條〔4 〕亦作出規定。

  澳門現時所采用的準則便是既采用作出行爲的地方作爲犯罪之地,又采用了發生結果的地方作爲犯罪之地。即無論行爲地在澳門或是行爲的結果在澳門發生,澳門刑法都適用。這準則有助避免所謂管轄權的消極衝突。

  采用「屬地原則」的原因可基於外在的因素與內在的因素。

  外在因素:從各國之間的關係作爲考慮。采用「屬地原則」作爲界定一個國家或地區的刑法之適用範圍,除卻是主權體現外,可有助國際社會的和諧,避免所謂干涉别國內政的問題。

  內在因素:1. 按照本身的刑事政策對有關行爲有處罰的需要;2. 爲有效達到本身社會的一般預防或特别預防的目的;3. 從刑事偵查角度出發,有助對犯罪事實調查及收集證據,這裏主要是偵查人員是不能跨越自己的司法管轄進行刑事偵查行爲。

  基於,外在的因素與內在的因素,大部分國家都會采用屬地原則。但爲了避免犯罪行爲人能夠避開法律責任。大部分國家或地區的刑法亦會設置一些輔助原則,以避免犯罪行爲人不受刑事法律的約束。

  但這些輔助原則如「屬人原則」〔5 〕、「保護原則」〔6 〕和「普遍原則」〔7 〕,必須在一定的前提下〔8 〕才能實施的。

  我國刑法第6條第3款規定:「犯罪的行爲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爲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該條第1款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我國臺灣地區、澳門地區刑法也有類似的規定,顯然都是采取屬地原則爲主要原則。按照這樣的規定,跨境犯罪明顯都屬於「國內犯」(或「境內犯」),本國或本地區自然具有刑事管轄權。

  三、區際刑事司法協助的概念

  「司法協助」乃是一個特定的法律名詞。據有關學者考證,司法協助制度最初出現在19世紀的德國。當時,德意志帝國已逐步分裂成爲一群各自獨立的邦國。各獨立邦國司法機關爲了完成一些跨邦國的司法行爲,不得不依靠相互之間的互惠合作,從而産生了一套比較固定的司法協助制度。〔9 〕

  四、區際刑事司法協助的主要內容

  刑事司法協助的內容十分廣泛,涉及偵查、緝捕、起訴、審判活動的許多方面。包括了協助刑事案件管轄移交、協助送達刑事訴訟文書、協助通知證人或鑒定人出庭作证、協助調查取证、協助執行刑事判決、協助贜款贜物的追還和移交、協助遣返刑滿釋放者、服刑人士返回原居地服刑等等。〔10 〕

  五、有關澳門與外國的司法互助請求的通報程序的法律規定

  根據澳門特别行政區第3/2002號法律規定,澳門司法互助的適用範圍,是有權限當局在法規、雙邊協議或多邊條約,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國家或地區的有權限當局提出,或接受其提出的司法互助請求。

  刑事司法互助請求,特别是包括了移交逃犯及過境請求;移交被判刑人及被判刑人過境請求;刑事司法文書的送達和調取證據的請求。亦包括了刑事裁判和仲裁裁決的審查、確認與執行。

  在進行司法互助時必須作出通報,當澳門特别行政區有權限當局依照適用的法規、雙邊協議或多邊條約,決定向外地當局提出有關請求之前,或在接到外地當局的有關請求時須按第3/2002號法律規定辦理通報程序。

  通報應以書面形式由有權限的當局先送予行政長官,經由行政長官將通報資料向中央人民政府作出通報。

  通報內容應包括:

  (一)有關請求書及其附件的副本;

  (二) 請求協助的事項和有關重要事實摘要,包括請求機構和被請求機構的名稱;當事人姓名、其他身份辨别資料及案件概要;

  (三) 屬澳門特别行政區處理外地當局提出的請求時,通報中亦應説明同意該請求的意見及理由;

  (四)屬外地當局提出移交逃犯及過境請求事宜,除了(一)(二)項規定所列內容,視乎情況,還應通報將予以移交的物品及過境請求中的過境日期;

  (五) 澳門特别行政區有權限當局向外地當局提出移交逃犯及過境請求事宜時,還應通報過境請求所涉及的國家或地區、時間、路線;

  (六) 澳門特别行政區有權限當局向外地當局提出,或接受外地當局提出的移交被判刑人請求時,還應通報被判刑人所犯的罪名及刑罰、已服刑期、刑滿日期、被判刑人或獲其授權人士同意移交的説明。

  在中央人民政府要求提供的補充資料時;澳門特别行政區有權限當局有義務提供補充資料。

  如有權限當局在緊急情況下,已向外地當局提出或接受外地當局提出的臨時拘捕嫌疑犯;保存並取得證據;搜查、搜索及扣押;提供嫌疑犯行蹤的資料;刑事的其他保全措施。亦需在通報時一並向中央人民政府通報緊急行動的詳情。

  倘若涉及國防、外交、國家的主權、安全或公共秩序,中央人民政府可以對提出或接受某項司法互助請求發出指令並書面知會行政長官,行政長官鬚根據指令的內容作出相應批示。而有關批示,對澳門特别行政區有權限當局有約束力。即有權限當局必須依從中央人民政府的決定。最後,由於有關的決定是政治行爲,所以針對行政長官所作的批示是不能作出司法及行政上訴。

  當不涉及上述事宜,該法作出了默示批準的規定,在15日內〔11 〕,行政長官未收到中央人民政府的書面知會,行政長官應將此事通知澳門特别行政區有權限當局。在收到通知後,有權限當局自行依法處理有關司法互助請求。但這是可以根據特定的情況,經行政長官與中央人民政府協商後,增加或減少15日的期間。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别行政區與葡萄牙共和國法律及司法協助協定》〔12 〕

  於2001年1月17日在葡萄牙共和國裏斯本,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府正式授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别行政區與葡萄牙共和國簽訂了框架的法律及司法協助協定。訂定司法協助的目標是在下列a項至i項所列事宜上,雙方將致力簽訂有關協定,以便締約一方法院的裁判在另一方管轄區域內得以有效及迅速執行,並令司法文書與司法外文書的送達手續及行政程序得以簡化。

  協定的範圍包括了法律及司法協助所涉及的事宜,刑事方面主要有:

  a) 刑事司法文書的送達;

  b) 刑事偵查及取证;

  c) 協助緝捕及移交嫌疑人;

  d) 刑事判決的承認及執行;

  e) 移交判刑犯及代爲執行對該等犯人的刑事裁判;

  i) 司法外文書的送達及其效力的承認;并且可以將上款所指的協助範圍擴展至其他領域。

  而將逃犯的移交問題,還需要由雙方進行磋商,以簽訂關於相互移交逃犯的協定。

  以上兩節爲上述大綱式的協約,需要由細則性協約落實,但根據筆者的考察,澳門至今仍然沒有涉外的偵查犯罪的協議。但這可以引用到兩岸四地的跨區偵查犯罪的協議上。

  七、跨區偵查的歷史

  過去,在港澳沒有回歸之前,區際間相互刑事司法協助時,利用過國際刑警〔13 〕組織名義。國際刑警組織是各國警方進行聯繫和合作的國際組織。中國政府於1984年加入國際刑警組織後,專門設立了國際刑警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香港設有國際刑警支局,澳門與之也有聯繫。臺北中心局後被取消。過去,內地與港澳警方之間爲追捕犯罪分子常通過國際刑警組織的途徑開展合作,目前以此名義與香港支局聯繫管道雖未中止,但因港澳已回歸,過去與港英、澳葡之間的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區際間已變爲主要是雙方警方直接聯繫協助。通過國際刑警組織聯繫港澳警方,只是歷史遺留途徑,也可以説是慣例延續。這種途徑與國際司法協助不可相提並論。從有利於打擊刑事犯罪的角度考慮,繼續保持這一管道是有益的。不過,隨著內地與港、澳、臺司法機關間的直接協助增多,有些案件,例如內地明知犯罪行爲人在港、澳、臺地區而請求協助緝捕的,不必再通過國際刑警組織的途徑。〔14 〕

  同時,在刑事偵查方面的許可權都會視爲國家主權的象徵,不會讓予他國的偵查人員。因此,各國的互相或單方面指派人員到境外取证是非常困難的事情。除在特别的容許下才會讓他國的偵查人員到本國境內進行部分的取证任務。

  八、可能出現的問題

  由於,現時澳門與其他地區,在刑事偵查的問題上,仍然未訂立任何細則協議,爲此,筆者提出幾個問題與大家一起思考。

  (一)國家主權、安全或公共秩序的限制〔15 〕

  凡有關協助的請求會損害締約國或就香港特别行政區而言,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被要求方認爲批準有關要求將會嚴重損害其本身的基本利益,均不能給予協助。

  (二)政治犯罪的限制

  什麼是政治犯罪,香港與外國簽訂的刑事司法協助協定中並沒有明確規定,但只要締約雙方認爲有關的協助請求是涉及政治性質的罪行,就不得予以協助。

  (三)軍事犯罪的限制

  現代各國一般都認爲,刑事司法協助屬於普通刑事法上的事務,不涉及軍事領域,對任何軍事法的犯罪行爲,都不在刑事司法協助的範疇之內。所以,香港與外國簽訂的刑事司法協助協定規定,有關的協助要求如果涉及只在軍法下才搆成的罪行,而在一般刑法下則不搆成犯罪的,不得予以協助。

  (四)歧視性政策的限制

  香港與外國簽訂的刑事司法協助協定規定,有充分理由相信有關的協助請求將會引致某人基於其種族、性别、宗教、國籍或政治見解而蒙受不利,應拒絶予以協助。這一規定體現了保護人權的精神。

  這些是筆者認爲可能出現或已經出現的問題。但是,由於沒有簽訂正式的協議,因此,有權限的當局進行跨境的刑事偵查中的搜证就會出現許多的問題。

  九、針對性問題之提出及超前想法

  上文已經論述了一些跨境的刑事偵查中的搜证問題。由於現時人際的交往及商旅頻繁,以及互聯網的使用,使到犯罪行爲的作出地,以至行爲結果地,可能産生與互聯網供應商的資訊處理中心不在上述兩地。爲此,筆者帶出4個問題,包括了犯罪消息、立案、刑事訴訟的用詞不同,所指向的訴訟程序不同的問題、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等問題。

  (一)犯罪消息

  就電話監聽爲例:刑事訴訟的前提是犯罪消息,假如沒有犯罪消息,則不能采用電話監聽這種措施,現時大部分國家及地方,只會針對犯罪行爲,或懷疑犯罪行爲的存在之前提下,同時需要在獲得授權或批準之下才會進行電話監聽。

  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只有是刑法明文規定的禁止他人作出的行爲(作爲行爲的犯罪行爲),以及强制他人作出而不作出的行爲(不作爲行爲的犯罪行爲),才是犯罪行爲,這些行爲在作出之後或之前會顯示犯罪痕跡,根據「卡的交換原理,又稱羅卡交換原理」,他們一定會留下一些犯罪痕跡或帶走一些痕跡,故此,采用電話監聽是一種可行的措施。

  關於罪刑法定原則的前提是有犯罪行爲,但是各國及地區所訂定的標準不同。例如,在香港特别行政區內,以私人身份進行「行賄及貪污」亦爲犯罪行爲,但在澳門特别行政區內則不是犯罪行爲。那麼,針對在本地區不視爲犯罪行爲的跨境犯罪行爲,本地區有沒有義務,主動將犯罪消息作出舉報呢?似乎是沒有的,原因是在澳門特别行政區內,這些行爲不是犯罪行爲。

  另外,如上述以私人身份進行「行賄及貪污」行爲在澳門特别行政區不爲犯罪行爲〔16 〕,假如部分犯罪行爲在澳門特别行政區內作出,那麼澳門的執法當局是沒有主動舉報的義務,但實際運作上他們會將有關消息通知香港的執法當局。

  同時根據國際公約,某些情況下,各國或各區是有義務主動將犯罪消息向其他執法當局作出舉報。例如,洗錢行爲,行賄及貪污行爲。並會指定一個資訊傳遞的協調機關,作爲資訊傳遞的工作機關。

  當然,在他國或他地作出請求之後,雙方基於存在公約或協約,又或協定的情況下有作出協助偵查的義務,采用電話監聽在一定的條件下是一種可行的偵查方式。

  (二)立案

  針對跨境以電話監聽進行搜集證據,這將涉及兩個問題,第一,犯罪行爲人在本國或本刑事管轄區內作出全部或部分犯罪行爲,犯罪行爲人流竄到境外或共同犯罪行爲人在境外;第二,犯罪行爲人在境外作出全部或部分犯罪行爲,犯罪行爲人流竄到境內或共同犯罪行爲人在境內。

  根據屬地原則,當犯罪行爲在境內犯罪行爲,當符合當地刑事訴訟法的獲得證據方法特定的情況下,電話監聽這措施是可以采用進行的。但一些行爲只作出一部分是不搆成犯罪行爲,如在香港給予一名澳門刑法意義上的公務員一些經濟利益,但該公務員並未有作出,或未答應作出任何的合規範的行爲,那麼這名公務員仍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338條第1款的(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爲)的搆成要件,這樣正式立案是有問題的。

  但筆者認爲跨境的刑事偵查行爲的展開,只須要符合一些原則性的要求下就可以立案的,這裏立案是指展開偵查程序,但不是完全符合罪狀後才正式立案。

  爲此,筆者提出下列的想法:

  1. 重罪原則

  從預防犯罪的角度而言,任何的犯罪行爲都應該處理,但采用電話監聽會涉及侵害人民的基本權利,各地都采用不同的標準規範保護人的基本權利;從經濟角度去考慮這問題,針對跨境犯罪采用電話監聽這種措施,亦可能出現資源的分配運用問題。筆者認爲以重罪原則爲先,並以社會影響較爲巨大的爲輔,作出協助爲適宜。

  2. 公共秩序原則

  每個地方或國家都會有一套公共秩序標準,正如澳門針對外來人,澳門行政當局可以依法對他們在居住地已經有犯罪的前科爲前提,會危害澳門公共秩序爲理由,宣佈其爲「不受澳門歡迎」,而在一段時間之內,禁止其再進入澳門。

  3. 國家安全原則

  公共秩序與國家安全是一個近似的概念,公共秩序可以針對違反公序良俗的問題,亦可以是一個違反當地的政治、經濟的問題。國家安全應是比較狹窄,應只針對國家的政治架構的安全、經濟的危害兩大問題,這是一個比較高層次的問題,這需要由高層次的政治人物去掌握;當然搆成犯罪的,應由刑事訴訟程序處理。跨國侵害他國的國家安全犯罪,刑事偵查當局更難掌握,爲此,在進行電話監聽應由最高層次的政治人物決定,但須留意,政治行爲是不受法院管轄。

  4. 國家主權原則

  刑事的執法權是國家主權的象徵,所以在進行電話監聽應考慮到國家主權的問題,任何跨越國境的刑事偵查行爲,必須考慮到主權,這個不單是他國到本國請求進行電話監聽的刑事偵查行爲,亦涉及本國到他國請求進行電話監聽的刑事偵查行爲,假如不考慮國家主權問題,就出現不平衡及不能長久的情況。另辦案經費問題,亦是需要考慮的問題。

  5. 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是一個法理的問題,正如香港特别行政區、澳門特别行政區與我國內地同屬一個國,而且中央政府授權下,而作出行政及管治行爲,但兩個特别行政區的基本法規定〔17 〕,兩個特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及終審權。爲此,由「憲政性法律」已經作出明確保留,其刑事偵查權亦應保留在該地,以尊重法律的實施。

  (三)刑事訴訟的制度、用詞及領道刑事訴訟的機關不同

  對於刑事訴訟的法律用詞不同,所指向的訴訟程序不同是存在的問題,這樣道致阻礙進行跨境進行刑事互助,這是涉及各國的政法制度、司法制度、警察制度不同,以至譯文方法不同所引致。例如,我國內地的預審制,與澳門特别行政區的預審制度是不同的。

  在澳門特别行政區及臺灣地區領道刑事偵查的權限在檢察院,但又不是完全一致的,而我國內地及香港特别行政區領道刑事偵查的權限在警方,檢察院及律政司的角色爲支持公訴,但又不是完全一致的。在一國家內四個地區有不同的法制模式,而且最重要的是他們的內涵亦是不一致的,爲此,各國在請求進行電話監聽司法互助時,必須弄清對口部門。

  (四)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

  各國或地區都有本身的證據排除規則,在國家主權及司法獨立的原則下,針對跨國或跨區電話監聽進行搜集證據,很多時候需要面對兩套或三、四套證據排除規則,這樣會使到偵查的難度加大。爲此,假如單使用請求國的證據排除規則,那麼會出現,不尊重他國的主權或法律相關規定,即使回到審判行爲地,亦可能出現要求適用搜集地的證據排除規則,這樣,更加出現不確定的因素。

  爲此,筆者認爲首先要瞭解每一國的證據排除規則內涵。在程序方面,例如,澳門特别行政區進行電話監聽需要刑事起訴法庭法官的批準、這是因爲澳門刑事起訴法庭法官的專屬權限,同時被視爲最嚴格和最莊嚴的方式;假如,其他地區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最高級的行政官員批准行爲視爲最嚴格的,最莊嚴的方式,筆者認爲雙方法院都要接受這是最嚴格和最莊嚴的方式,其實這亦爲證據排除規則的內涵。

  最後,筆者認爲需要遵守程序合法性原則,與及實質真實原則的保障至爲重要。不可單方面進行,這容易使到犯罪行爲人逃出法網。

  註   釋:

  〔1〕案件編號:36/2007。

  〔2〕案件編號:12/2007。

  〔3〕我國也有不少學者把跨越國境的犯罪稱之爲跨國犯罪,把跨越邊境(或地區)的犯罪稱之爲跨境犯罪。這種意義上的跨境犯罪顯然是從狹義而言。亦有從廣義而言。

  〔4〕作出事實之地:「行爲人作出全部或部分行爲之地,即使是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作出行爲者,或如屬不作爲之情況,行爲人應作出行爲之地,均視爲作出事實之地;産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地,亦視爲作出事實之地。」

  〔5〕一般而言,屬人原則是指本國人犯本國刑法者,不論行爲人是在境內或境外犯事,均適用本國刑法。此外,還有「被害人屬人原則」,是指按照被害人是否澳門居民作爲界定適用澳門特區的刑法。

  〔6〕指對國家(或地區)本身的根本利益搆成損害或搆成危險的事實,不論該事實由誰作出,亦不論在何地作出,該國(或該地區)的刑法亦對之適用。

  〔7〕對於國際社會應予打擊的事實或本國在國際上有義務處罰的事實,不論在何地作出、行爲人的國籍或受害人是誰,該國應對之予以處罰。

  〔8〕如:行爲人被發現身在澳門;針對特定的犯罪行爲。

  〔9〕轉引自2003年4月,澳門特别行政區檢察院出版《區際刑事司法協助研究》,第88頁。《區際刑事司法協助的幾個問題》,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鄧基聯及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王勇著。

  〔10〕轉引自2003年4月,澳門特别行政區檢察院出版《區際刑事司法協助研究》,第96-98頁。《區際刑事司法協助的幾個問題》,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鄧基聯及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王勇著。

  〔11〕第19/2002號行政長官公告: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别行政區第3/2002號法律第5條第1款規定,命令公佈:「中央人民政府同意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就司法互助請求中通報程序時限所作的建議,即: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接收中央人民政府書面知會的時限訂爲15日,自作出通報之次日起計算」。

  〔12〕第10/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

  〔13〕國際刑警組織成立於1923年,總部設於維也納,設有會員大會、執行委員會、秘書處、國家中央局、顧問等機構,1946年總部遷至法國巴黎,1989年10月再遷至裏昂,以迄今日。現有會員國186國,各國中央局局長多由各該國高階警政首長兼任。依國際刑警組織憲章規定,其成立之宗旨爲:(一)依「世界人權宣言」之精神及在不同國家之法律範圍內,確保並促進刑事員警官署間最大可能之互助;(二)建立并發展一切有助於有效預防並阻止犯罪之機構。國際刑警組織總部擁有最完備的國際犯罪檔案資料,供所有會員國辦案參考,總部除不斷協調各會員國以促進彼此合作及共同消弭犯罪外,並根據國際犯罪情勢邀集會議,開設訓練課程,延請國際犯罪學者、專家對有關國際恐怖活動、暴力組織犯罪、毒品、詐欺、僞造貨幣等犯罪情勢,詳作探討與訓練,並提出防制對策供會員國參考。

  國際刑警組織在他國或他區本身並無執法權,對各國員警亦無指揮權,僅在尊重各國法律的原則下,以互惠的方式協調合作,互通犯罪情報,遏阻跨國性犯罪。各會員國與總部間的日常運作主要是以國際刑警通訊網路,各會員國接收來自總部源源不斷的電文通報,從中吸取全世界犯罪情勢,並預作防範。

  〔14〕轉引自2003年4月,澳門特别行政區檢察院出版《區際刑事司法協助研究》,第117-122頁。《區際刑事司法協助規範化若干問題探討》,中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副廳長閻敏才。

  〔15〕轉引自2003年4月,澳門特别行政區檢察院出版《區際刑事司法協助研究》,第248-262頁。《香港與外國簽訂的刑事司法協助協定研析》,趙秉志,國家重點研究基地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主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教授、法學博士、博士生道師,中國法學會刑法學研究會會長;黃芳,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副研究員,法學博士,副教授,國家重點研究基地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兼職研究員。

  〔16〕在2009年8月4 日澳門立法會通過《預防及遏止私營部門賄賂》法案。

  〔17〕《香港特别行政區基本法》第2條及《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第2條。

  (澳門大學法學院講師,注冊大律師,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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