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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房賄賂認定的若干情形
http://www.CRNTT.com   2023-04-19 15:26:04


 
  四、假借“炒房獲利”實為受賄情形

  受賄人向請托人房地產開發商提出購買其開發建設的房產,但雙方未簽訂購房合同,受賄人未支付定金或購房款。開發商為感謝受賄人,“幫助”受賄人以高價向他人出售,繼而將獲取的差價,即所謂的“炒房獲利”送予受賄人。這種不承擔任何投資經營風險,只享受收益的行為,不是正常的投資經營行為,本質上屬於權錢交易的受賄犯罪。

  案例:國家工作人員劉某系某區規劃局局長,曾為某房地產公司調整樓盤規劃設計提供幫助。後劉某口頭向該房地產公司負責人丁提出購買其一套房產,但未簽訂購房合同,也未支付定金或購房款。之後一年半時間內,丁多次提醒劉某付款,劉某均以過段時間就支付為借口拖延。丁覺察出劉某並不想真正出錢購房,於是向劉某建議,稱該房產已經漲價,可以出售給他人,將增值部分作為“炒房獲利”歸劉某所有,劉某同意。後該房地產公司將該套房產出售給他人,售價比劉某口頭預訂時高出150萬元。丁將150萬元送給劉某。法院判決認定劉某收受150萬元行為構成受賄罪。

  分析:從交易過程看,該套房產一直登記在房地產公司名下,並沒有被出售給受賄人,且後期仍作為“一手房”出售給他人,購房合同雙方系房地產公司和真實購房人,購房人將購房款匯入的是房地產公司賬戶,全部購房款包含利潤均應當歸屬於房地產公司。行賄人利用房價上漲行情,將延期銷售後公司多賺取的利潤讓渡給受賄人,本質上屬於為感謝幫助而輸送利益。

  五、收受“房號”轉賣獲利情形

  受賄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房地產開發商謀取利益,通過該房地產開發商獲取“房號”並進行轉賣取得實際利益的,構成受賄犯罪。雖然獲取的“房號”屬於商業機會,本身不能認定為受賄數額,但行受賄雙方對通過轉賣“房號”能取得實際利益是有概括性認知的。

  案例:國家工作人員趙某系某區房產局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某房地產開發商戊在備案等事項上提供幫助,換取戊所送的樓盤“房號”,再以轉賣“房號”的方式獲利50萬元。法院判決認定趙某構成受賄罪,受賄數額為趙某轉賣獲利的50萬元。

  分析:“房號”不是商品,本身沒有價格,但是能夠為購房人帶來購買優質商品房、限價房的機會,所以在購房人眼裡就產生了交換價值。開發商通過違規操作,將個別房源內定,不經過公證處“搖號”,直接將“房號”送予國家工作人員,國家工作人員再將該“房號”轉賣獲利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受賄,受賄數額是轉賣獲利數額。獲取的“房號”不同於一般的商業機會,一是開發商提供“房號”後,國家工作人員無需實際經營管理即可賺取差價、獲取收益;二是轉賣“房號”在短期內獲利的可能性極大,即使未賣出,也可以自用或者放棄,均不存在財產損失風險,因此“房號”屬於可期待可確定的利益,行受賄雙方對此主觀明知,賄送的是“房號”對應的財產性利益。案例中,戊為感謝趙某幫助,將“房號”送予趙某,實質是向其輸送“房號”背後的財產性利益,應當認定戊是行賄人,趙某將“房號”賣出的價格為受賄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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